最新消息 / 2017-01-13
根據司法院106年1月6日公布釋字第744號大法官解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有關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相關規定,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106年1月6日起:
化粧品廣告不必事前審查。
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新聞稿內容表示,即日起不再受理化粧品廣告審查新案及展延之申請。106年1月6日前已收費受理但尚未審核之化粧品廣告申請案件,將主動函文通知業者退費。於其他縣市衛生局申請廣告之業者建議自行主動向各衛生局辦理退費及退件作業。
請會員先進遵守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化粧品仍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依同條例第30條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並請參考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詞句例示』之內容作為廣告參考。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聞聯結:http://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px?id=21662&chk=02cc7569-714c-41bb-b798-5cf092654ced¶m=pn&cid=4&cchk=f11420b2-cf8e-4d3a-beb5-66521b800453#.WHcsAVN96pp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聞聯結:
http://health.gov.taipei/Default.aspx?tabid=36&mid=442&itemid=37974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詞句例示』可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化粧品相關法規」中之『其他規定』中下載